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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5来源: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皋)食药监 药罚〔2017〕5号

当事人: 皋兰杨道权中医诊所

地址(住址):皋兰县石洞镇育才路 邮编:730299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工商营业执照 编号:92620122MA74UXEN40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620122195708210233

法定代表人:杨道权 性别:男 职务:法人

违法事实:

    2017年7月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我辖区皋兰杨道权中医诊所进行了飞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诊所使用的附子、川附片(毒性中药饮片)不能提供购进票据及供货方资质,随后移交我局处理。2017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郭德鹏、施本翠赴皋兰杨道权中医诊所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检查时法人杨道权在场,现场查实川附片:批号130618,生产日期130626;附子:批号140210,生产日期140210,无生产企业标示,无法提供购进票据。随即我局执法人员对以上药品进行了查封。共查封川附片0.2㎏,附子1㎏。2017年9月13日执法人员郭德鹏、施本翠对杨道权进行了询问调查。据杨道权供述,该单位在购进上述药品时未索取票据和供货方资质,也不知道供货单位是否具有合法资质。据杨道权回忆,当时川附片购进单价为55元/㎏,购进了2㎏;附子购进单价为50元/㎏,购进了2㎏。杨道权确认使用价格是在购进价格的基础上加价30%,即川附片75元/㎏,附子65元/㎏。

相关证据: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询问调查笔录;皋兰杨道全中医诊所相关资质。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购进中药饮片附子、川附子共1.2㎏。2、没收违法所得:川附片1.8㎏×75元/㎏=135元,附子1㎏×65元/㎏=65元,合计200元。3、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川附片2㎏×55元/㎏×5倍=550元,附子2㎏×50元/㎏×5倍=500元,合计1050元。 以上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25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我局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兰州市(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皋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皋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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