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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皋兰县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9-08来源:

皋政发〔201667

 

皋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皋兰县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

       

 

各镇人民政府,县属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皋兰县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201696

皋兰县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兰州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和燃放适用本办法。

本县石洞镇、忠和镇、九合镇下列范围内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石洞镇(县城及东湾、庄子坪、魏家庄、中堡四村),忠和镇(国道109线忠和段),九合镇(兰州西出口九合段)。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严禁在居民区、商业写字楼等建筑内进行烟花爆竹销售、储存,烟花爆竹销售、储存点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等场所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

第四条 本县限制燃放区内,正常工作日周一至周五830分至12点,13点至18点,21点至次日630分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中考、高考期间全天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它时间每周星期六、星期天、法定节假日(除夕另外规定)、农历腊月二十三、正月初三、十四、十五,每天从上午七时至晚上二十四时的时间段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当天可以延长到正月初一的凌晨二时。举办焰火晚会、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 建立由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质量技术监督、工信、供销等相关部门和各镇各负其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宣传、广电部门要广泛运用电视、报纸、网络、短信平台等新闻媒体,深入宣传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重要意义、管理措施等,营造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审查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场所安全条件,许可烟花爆竹销售;监督检查销售单位、临时销售点遵守销售许可证规定的情况,查处销售企业采购、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的行为;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和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查处街面流动无照销售烟花爆竹和店外摆放影响市容的行为,负责及时纠正、制止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严重的大气污染和噪声污染的事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在县城限放时段进行巡查。

   县公安局负责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及有效期限;查处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治安、刑事案件,以及在限放区、禁放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的资质管理,查处违反有关资质规定从事烟花爆竹的运输行为。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场流通领域烟花爆竹监督检查,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县教育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进行限制燃放、禁止燃放、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限放区镇党委政府安排专人负责本辖区非法买卖烟花爆竹和限放时段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巡查工作,巡查中发现非法买卖烟花爆竹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要及时上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六条 各镇党委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负责本地区(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日常管理工作,广泛深入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制止,并视违法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宾馆、酒店、物业小区对本管理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者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点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
   
本县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执法部门、公安部门编制。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制度。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本县下列场所和区域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100米区域;
   
(二)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它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周围100米区域;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政府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周围100米区域;
   
(六)山林、公园、绿地、苗圃、旅游景点等重点防火区周围100米区域;
   
(七)东西两山绿化区范围内;
   
(八)其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十二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禁止销售和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拉炮、摔炮、砸炮、擦炮、发令纸(打火纸)、高空礼花弹等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
   
(二)无规则飞行轨迹的二响、三响、低音炮、地老鼠等危险品;

(三)除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竹(鞭炮)之外的各种类型的烟花;
   
(四)氯酸盐含量超标、威力大、危险性大以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劣质产品。
   
(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六)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危险性较大的品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并应当按照文明、安全方式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住宅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采用其它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造成噪声扰民、扰乱工作、教学等公共秩序的,公安机关将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的处罚。

第十五条 在县城燃放烟花爆竹,按照“谁燃放、谁清理”的原则,由燃放者和组织者半小时内清理、保持清洁。对于清理不及时、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从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没有经济收入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唆使、纵容被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委县政府将落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情况纳入年底考核,并严格落实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有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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